試用期內(nèi)用人單位并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;試用期解除的時限;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金;試用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(shù);用人單位:做好試用期考核管理;試用期考核管理:;解除勞動關(guān)系的送達義務:;;
根據(jù)勞動法相關(guān)規(guī)定,在試用期期間,用人單位和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那么,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可以隨意解除合同嗎?在試用期期間,員工的權(quán)力是什么,本報為讀者一一解答。
朱小姐應聘進入甲公司,擔任招聘主管一職,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(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),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,即從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;試用期工資3200元,轉(zhuǎn)正以后崗位工資3200元,考核工資800元。
2004年8月31日,也就是試用期的最后一天,朱小姐因突患急性胃腸炎去醫(yī)院就診,醫(yī)院開具了一天的病假單。
2004年9月1日,也就是試用期結(jié)束轉(zhuǎn)正后的第一天,朱小姐照常去公司上班,卻收到了公司的《試用期終止合同通知》,落款時間為2004年8月31日。
朱小姐覺得十分委屈,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仲裁審理后,駁回了朱小姐的申訴請求。
朱小姐又起訴至法院。庭審中,朱小姐認為,公司規(guī)定病假應事先打電話至公司請假,并于病好后補交醫(yī)院病假證明。其于8月31日早上打過電話給公司,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腸胃炎,需請一天病假,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;而公司在電話中并未通知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。9月1日上班后,公司領(lǐng)導找其談話,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,她要么選擇降薪要么選擇走人,在都被其否定后,公司開給了她這張終止合同的通知,并強行讓其辦理了移交手續(xù)。公司在其已轉(zhuǎn)正時提出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,須提前一個月通知,因此主張公司應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金4000元。
甲公司則認為,公司于8月25日已找朱小姐談過,告知其因不能達到崗位的工作要求,公司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,8月31日是書面正式通知。因8月31日朱小姐未來公司上班,所以無法將通知交于朱小姐,經(jīng)事后調(diào)查,公司也無人接到過朱小姐的請假電話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(nèi)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(guān)系,負有法定的舉證義務,即必須有證據(jù)證明勞動者不符合“錄用條件”,而甲公司未能充分舉證。其次,甲公司以朱小姐8月31日未來公司上班為由,解釋為何在勞動關(guān)系轉(zhuǎn)正后通知朱小姐解除勞動關(guān)系,理由不能成立。
作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(nèi)解除勞動關(guān)系,應及時通知勞動者,可通過各種方式,如電話等。由于公司未盡到應盡的義務,故判決甲公司支付朱小姐3200元補償金。
試用期內(nèi)用人單位并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
根據(jù)《勞動法》第二十五條和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》第三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??梢娫谠囉闷趦?nèi),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,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。
本案中,甲公司認為朱小姐不能勝任招聘主管的工作,但并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(jù)證明朱小姐不符合錄用條件,因此公司不能隨意解除與朱小姐的勞動合同。
試用期解除的時限
如果勞動者被證明真的不符合錄用條件,單位應在試用期最后一天勞動者下班以前通知勞動者,過了這個時間,應認為勞動者已經(jīng)試用合格,轉(zhuǎn)正為正式員工。
本案中,單位未能舉證其已于8月25日口頭通知朱小姐解除勞動合同,根據(jù)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,單位未能舉證,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。由于朱小姐病休在家,公司無法當面送達終止通知,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及時告知朱小姐,比如打電話通知,或?qū)⑼ㄖ椭疗浼抑械?,但公司卻遲至于試用期滿后才通知,由此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。
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金
根據(jù)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》第三十二條的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(guī)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,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(nèi),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,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。
試用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(shù)
本案中,......More↓↓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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